出口退(免)稅取消三項涉稅事項,一定要看!
所屬欄目:稅務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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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2015-11-23 17:23
日前,國家稅務總局出臺《關于出口退(免)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29號,以下簡稱29號公告),其中,取消三項出口退(免)稅涉稅事項,簡化企業辦理手續。
1、取消出口退(免)稅資格認定手續
【原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4號第三條第(一)項第3目規定,出口退(免)稅資格認定的辦理必須提供銀行開戶許可證。
【新規定】
29號公告第一條規定,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辦理出口退(免)稅資格認定時,《出口退(免)稅資格認定申請表》中的“退稅開戶銀行賬號”從稅務登記的銀行賬號中選擇一個填報,不再向主管國稅機關提供銀行開戶許可證。
【提示】
取消出口退(免)稅資格認定中銀行開戶許可證的提供。這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全國稅務機關出口退(免)稅管理工作規范(1.0版)〉的通知》(稅總發〔2014〕155號)第十五條第(一)項“出口企業在出口退(免)稅資格認定時,企業填報的退稅開戶銀行賬號與綜合征管軟件中的該銀行賬號一致”的要求相吻合。
2、取消《出口企業預計出口情況報告表》
【原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第五條第(十四)項規定,出口企業應于每年11月15日至30日,根據本年度實際出口情況及次年計劃出口情況,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出口企業預計出口情況報告表》及電子數據。
【新規定】
29號公告第七條規定,出口企業不再填報《出口企業預計出口情況報告表》。
【提示】
取消每年統計《出口企業預計出口情況報告表》手續,減輕企業操作負擔。
3、廢止增值稅零稅率應稅服務客運與貨運免抵退稅規定
【原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11號第十三條第(五)項第1目之(2)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4目規定,實行免抵退稅辦法的增值稅零稅率應稅服務提供者應向主管國稅機關辦理增值稅免抵退稅申報時,以鐵路運輸方式的,客運的提供增值稅零稅率應稅服務的國際客運聯運票據、鐵路合作組織清算函件及《鐵路國際客運收入清算函件申報明細表》;貨運的提供鐵路進款資金清算機構出具的《國際鐵路貨運進款清算通知單》,啟運地的鐵路運輸企業還應提供國際鐵路聯運運單,以及“發站”或“到站(局)名稱”包含“境”字的貨票。同時,要求國稅機關重點審核上述內容是否與提供國際鐵路聯運運單相匹配。
【新規定】
29號公告第四條將原規定廢止,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企業在申報鐵路運輸服務免抵退稅時,屬于客運的,應當提供《國際客運(含香港直通車)旅客、行李包裹運輸清算函件明細表》;屬于貨運的,應當提供《中國鐵路總公司國際貨物運輸明細表》,或者提供列明本企業清算后的國際聯運運輸收入的《清算資金通知清單》,并要求企業提供以下原始憑證留存備查,便于國稅機關的定期進行抽查。屬于客運的,應提供國際客運聯運票據(入境除外)、鐵路合作組織清算函件、香港直通車售出直通客票月報等。屬于貨運的,應提供運輸收入會計報表、貨運聯運運單、“發站”或“到站(局)”名稱包含“境”字的貨票等。